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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镀废水直排市政污水管网致污染 宜春市首例污染环境案宣判

2017-02-04

近日,袁州区人民法院对我市首例污染环境案作出一审宣判:被告人刘某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2013年6月20日,宜春市隆威电镀有限公司(又名江西玉虎汽摩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威公司)因“未批先建、擅自生产、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外排”等环境违法行为,严重污染环境,被宜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关闭。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华与隆威公司签订合同,租用隆威公司位于宜春经济开发区宜工大道6号的厂房进行电镀生产盈利。同年5月16日,刘某华在未办理许可证的情况下聘请钟某等人在该厂房进行电镀作业,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监测和允许的情况下,将电镀作业中产生的废水排入宜春经济开发区污水管网。

同年7月16日,宜春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和市环境监察支队在对宜春经济开发区企业进行联合执法时,发现钟某等人在已被关闭的隆威公司进行电镀生产,产生的电镀废水经收集池收集后直接排入宜春经济开发区的市政污水管网。宜春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从该电镀车间废水排放口和总排放口提取水样,经宜春市环境监测站监测,该车间废水排放口和总排放口排出的废水各有5项监测项目超标,其中车间排放口的废水中汞含量为13.7mg/L,超出国家标准(《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新建企业水污染排放限值第7项)1369倍,属严重污染环境。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华辩称,其对水进行了处理(在收集池投放药水),从总排口排放出的水是达标的,不会污染环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华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华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在排往总排放口前,已对水进行了处理,总排放口排出的水达标,不会污染环境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的规定(污染物排放监测位置为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位置)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对辩护人提出的认罪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刘某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华当庭表示认罪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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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细化重金属污染环境的入罪标准,明确“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或者“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企业、单位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主体,其行为危害性远比自然人实施的严重得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颜茂昆表示,《解释》规定了单位实施污染环境犯罪适用与自然人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这有利于加大对单位犯罪的打击力度。推荐阅读:微信刷票会被发现吗:http://www.weixinshua.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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